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男,汉族,枣强县枣强镇七里营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与被告仝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以四份送货单为凭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1081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货款4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仝某承担1008元,由原告魏某承担2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和 审判员 张玉乔 审判员 董春洲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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