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侯某财
尹某某
原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财(才),农民。
被告尹某某,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侯某财(才)、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会通、审判员祁峰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财(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房东侧有闲散地一块,原告家在该地块有猪圈已使用多年,2015年5月20日早上5时许,原告见二被告在该地块上砌砖欲强行占用,原告便进行阻拦,二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昏迷于当场,何庄乡派出所民警及村委会主任和邻居到现场后,村委会主任将原告抱回原告家中,经本村医生检查后,见情况严重,原告又被送往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吴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何庄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22.42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201503047);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一份;5、日用费用清单21页;6、护理人员王海龙(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明细、王海龙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受伤情况以及损失情况。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门前铺砖的地方是被告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地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不是被别人抱到家里去的,是原告的二姑娘把原告领回家里去的,原告确实去了村里的卫生室,但村里的医生说原告没有病,原、被告争议的地方是被告祖辈遗留。
被告侯某财(才)未提供答辩。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财(才)、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某某人民币444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侯某财(才)、尹某某共同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财(才)、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某某人民币444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侯某财(才)、尹某某共同承担25元。
审判长:陈会通
审判员:祁峰
审判员: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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