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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陈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杜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陈某某
丁会
丁俊波
杜某某
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
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邱右铭。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会,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波,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曾用名杜永彪),个体运输户,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兆丰花园602号。
法定代表人余佑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幺铺村。
代表人胡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陈某某、丁会、丁俊波、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上诉人丁会,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陈某某、丁俊波、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魏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内容。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魏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丁振炎死亡,给魏某某等四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审对魏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魏某某等四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保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魏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内容。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魏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丁振炎死亡,给魏某某等四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审对魏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魏某某等四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保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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