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河北天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士林。
被告河北天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2-1-817室,实际办公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乐汇城公寓A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河北天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天物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士林,被告天物公司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河北福特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及刘某某(丙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分别借款100万元、4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担保甲方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本息、违约金由甲方和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6日,河北福特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原告分别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中。同时被告天物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在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天物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应支付利息39.52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讨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6月26日河北福特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天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物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天物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39.52万元。被告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接收被告天物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了出借银行账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逾期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刘某某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39.52万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

书记员:王春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