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六一诉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六一
魏峰
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郭建强

原告魏六一。
委托代理人魏峰(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简称人保河间支公司)。
住所地:河间市曙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六一与被告白某某、人保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六一的委托代理人魏峰、王轻松,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36.1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误工费(15+90+60)天×(3467元÷30)=19068.5元、护理费15天×(42532元÷365天)×2人+(90+15)天×(3348元÷30天)=1521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24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未鉴定为伤残,鉴定费1600元中的8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价格鉴定费100元、救援服务费400元、存车费1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486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再加上鉴定费900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即22428元;车辆损失、救援服务费、存车费共计2740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082.5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人保河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22428+2000+629+35082.5=70139.5元。因保险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六一医疗费等损失70139.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打入原告代理人魏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负担1566元,由原告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36.1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误工费(15+90+60)天×(3467元÷30)=19068.5元、护理费15天×(42532元÷365天)×2人+(90+15)天×(3348元÷30天)=1521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24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未鉴定为伤残,鉴定费1600元中的8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价格鉴定费100元、救援服务费400元、存车费1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486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再加上鉴定费900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即22428元;车辆损失、救援服务费、存车费共计2740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082.5元,由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人保河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22428+2000+629+35082.5=70139.5元。因保险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六一医疗费等损失70139.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打入原告代理人魏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负担1566元,由原告负担109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久成

书记员:胡玲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