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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全文与丁某某、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全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敬全,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3439735A。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庞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瑞学,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全文诉被告丁某某、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全文、被告丁某某、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A×××××、冀A94H1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龙王庄拐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晋H×××××、晋HN498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全文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本案诉争的车辆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每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停驶天数为27天,但被告认为停运损失期间应为车辆的修理期间,原告主张的停驶天数过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停驶天数为8天。原告主张公估费和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两项费用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公估费系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数额过高,据冀价[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文件规定,车损公估费应为792元,停运损失公估费应为567元。对于施救费,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承担,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385元。
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600元。
车损公估费792元。
停运损失公估费567元。
施救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5,34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全文车辆损失26,385元、车损公估费79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9,177元。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魏全文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567元,共计6,1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全文各项损失29,177元;
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全文停运损失6,167元;
三、驳回原告魏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317元,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挺飞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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