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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魏某某。系霸州市东段宏洋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986年3月26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蔡德胜、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协议原告预付1900000元给被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家具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预付款1900000元义务,被告王某仅交付了价值825632元的家具管后不再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厂子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900000元,被告交付了825632元货物,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已无返还之必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74368元预付款,随着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743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743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期限,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亦未提供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5.6%×1.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4日以后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曾为原告调过价值50000元的管材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魏某某预付款107436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每日按1074368元×5.6%×1.5÷365=247.25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协议原告预付1900000元给被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家具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预付款1900000元义务,被告王某仅交付了价值825632元的家具管后不再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厂子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900000元,被告交付了825632元货物,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已无返还之必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74368元预付款,随着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743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743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期限,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亦未提供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5.6%×1.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4日以后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曾为原告调过价值50000元的管材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魏某某预付款107436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每日按1074368元×5.6%×1.5÷365=247.25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赵秋霞
审判员: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张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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