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陈某某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35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35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1850元。
审判长:张华明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朱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