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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陈某某、(追加)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陈某某
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魏雄伟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追加)魏雄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魏某某、魏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魏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4分,超过了有关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魏某某、魏雄伟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某、魏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4分,超过了有关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魏某某、魏雄伟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某、魏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明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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