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光明,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峥嵘,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光明与被告徐峥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徐峥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82,180元(含被告徐峥嵘垫付款1,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68,034×20%×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1,9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2、被告徐峥嵘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徐峥嵘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沪J9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西环路路口近100米处,原告魏光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欲左转横穿马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魏光明和被告徐峥嵘负事故同等责任。期间,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光明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50元。案外人张某某在本案事故期间就沪J9XXX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徐峥嵘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律师费3,000元。此外,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2.80元及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属保险理赔项目,就具体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徐峥嵘机动车驾驶证及沪J9XXXX机动车行驶证;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4、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原告的户籍资料;7、律师聘用发票。
被告徐峥嵘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峥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单据;2、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单。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徐峥嵘驾驶车主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的沪J9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西环路路口近10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欲左转横穿马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住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82,180元。
2018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魏光明和被告徐峥嵘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7月16日,原告魏光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光明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光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右全髋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50元。
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19年2月2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J9XX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张某某,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被告徐峥嵘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准驾车型为C1。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张某某就沪J9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限期间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魏光明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类型为非农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表示手术中原告植入一个髋关节假体,因假体寿命为10至20年,后期可能会产生置换费用,原告保留该项诉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魏光明、被告徐峥嵘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原告主张除律师代理费外的赔偿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除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则由被告徐峥嵘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1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承担部分应当扣除,对于其余医疗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2,180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本院认定合理,据此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现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6,888.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以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8年度,而非2017年度,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以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本院实难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6,888.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身体、健康被侵害必然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徐峥嵘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佐证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致原告损伤后果为右髋部外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破剪衣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故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50元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徐峥嵘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就上述原告第1至8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医疗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衣物损3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余额76,12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80,588.40元)及第9项民司法鉴定费1,950元,合计158,658.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95,195.04元。第10项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徐峥嵘予以赔付。
另,原告魏光明应返还被告徐峥嵘垫付款6,062.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款1万元应在其对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光明120,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光明95,195.04元,以上合计215,495.04元,扣除已赔付款10,000元,余款205,4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光明;
二、被告徐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光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魏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峥嵘垫付款6,0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