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北门里。法定代表人:米立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光县城区雅鑫小区11、12号楼,该工程由被告邵某某组织实施。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至2015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9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5700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邵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要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异议。正定公司辩称,1、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让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买卖价款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核实确认,其请求超出了发包方及承包方约定和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定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光城区雅馨小区四期的11、12号楼,发包方是东光县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同时盖有两份公章,一份是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份是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关于货款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送货单三份,以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正定公司在承建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时因需要多孔砖,经与工程负责人邵某某协商购买原告的多孔砖,至2015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9300元,后偿还一部分,尚欠原告货款155700元,该数字与邵某某的工地记账会记一致;2、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东光县群光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以证明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工程的建设者为被告正定公司,邵某某为该项工程的组织管理人,所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结账单由正定公司承担。经质证,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法证实和被告正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货款金额被告无法进行确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送货单,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邵某某在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多孔砖,至2015年1月15日拖欠原告货款369300元,后邵某某偿还一部分,尚欠原告货款155700元;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正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邵某某和正定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正定公司将承包的雅馨四期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本案被告邵某某,由邵某某实际施工按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邵某某基于承包的事实与实际施工人及建筑材料供应商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或承揽关系,原告与正定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邵某某并不代表正定公司代签合同履行职务行为,是以个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完成施工;2、正定公司和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的总工程量总价款结算依据及履行情况,事实上邵某某出具的所有结算单据已经超出了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总金额。经质证,邵某某对正定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称,被告正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正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开发商的康鑫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真实性认可,承包合同的甲方是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是邵某某项目部,反映的是被告正定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依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以此表明邵某某为雅馨四期项目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是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承包合同仅对质量安全事故作出由乙方承担,未就工程建筑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向施工的负责人邵某某提供建筑材料时,邵某某没有向原告说明自己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也无法知晓该事实,故正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交给雅馨四期工程材料款的责任。经审查,被告正定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具有真实性,但该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但不具有内部承包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理由1、未有邵某某项目部设立及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并受正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手续;2、承包合同未有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实质性的管理监督方面的约定;3、合同无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4、合同约定本工程独立核算,直接付款;承包内容是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米850元;甲方提供本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时所需的资料和各岗人员的资格证书,同时提取相关管理费、扣取质量保证金。故应认定该合同是被告正定公司与邵某某个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邵某某借用正定公司的资质,系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正定公司和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中查明,邵某某不是被告正定公司的职工,自称是其个人承包的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工程。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邵某某、被告正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原告的多孔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邵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货款。邵某某作为雅馨四期11、12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正定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挂靠关系,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邵某某以正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邵某某所购货物用于该工程,故原告请求正定公司承担买卖合同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邵某某购买原告货物属于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依据正定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主张邵某某在承建雅馨四期11、12号楼房时购买原告货物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给付原告魏某某货款15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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