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余行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被告余行树,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余行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被告余行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口头协商,其内容:1、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白露村五组自建砖木结构房屋,其建筑面积为118.9平方米。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房屋。2、付款方式: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清32500元。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水电入户和契税,所需税费由乙方自行负担。4、办证所缴契税、房产证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当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32500元,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为了办理房产证登记过户手续,签订了与口头协议内容一致的售房合同书。2011年8月29日,办理了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魏某某。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内容,按照交易习惯,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按约部分履行了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尚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没有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魏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余行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柯昌卷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