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原告妻子),1978年12月16日,住址铁力市。
被告:夏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夏长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刘秀丽,被告夏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17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开一个电工电料维修部,从2015年5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雇佣做家电维修。原告干活挣计件工资,由被告妻子计帐,每月开一次约三四千元左右。2016年4月27日,被告带原告及其徒弟到铁力市亚伦宾馆去干活,被告把梯子安好后,让原告上梯子拆空调,原告上梯子刚拆两个螺丝,梯子滑下来,原告随梯子掉下摔伤,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和其徒弟把原告送到铁力市医院,排完片子后医生建议手术治疗,被告私自决定把原告送到东津医院,开了两个月的药,让原告回家保守治疗,原告回家后在满江红卫生所等地买药治疗。2016年8月原告到铁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15日内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40日,护理时间90日,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120日。原告由被告雇佣,被告把梯子支好后让原告作业,梯子滑倒把原告摔伤,原告无责任,被告是经营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48000元(200元×240日);护理费6000元(120日×5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20年×10%);营养费6000元(50日×1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116元。
夏长发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做家电维修的个体。原告经常去被告家里购买维修家电原件,按照铁力家电行业习惯规则,当遇到原、被告各自不能独立完成的较大的工作量维修时(4天以上),原被告之间互相合作,工资平均分配。当工作量小或有难度的维修工作时,就互相帮忙,不支付工资。2016年4月27日,被告将去亚伦工作时,原告来到被告家中,跟随被告一起到亚伦宾馆,当被告在与雇主打电话,要求吊车到场时,原告拿下梯子,被被告训斥,明确告知不应该使用梯子,要不然摔伤谁来负责。被告进入宾馆不到一分钟,被告徒弟打电话说原告摔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医院,垫付医疗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工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但鉴于原告确实在为被告帮工,同意在受益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放射线报告、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铁力市康育嘉医药连锁店出库单两张,因无医疗机构处方或主治医生医嘱,无法证明出库单中的药品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支出外购药1910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两张单据均非正规发票,合法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铁力市铁力镇满天红村卫生所收据一张,因该单据无用药明细,无主治医生处方,且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支出960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4.王艳出具的收条一份,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静点骨肽粉针剂的处方或医嘱,无法证明原告支出105元静点费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且能够证实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出司法鉴定费3310元,本院予以认定;6.录音资料三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雇到店中,原告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7.证人李兴波出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仅仅是朋友关系,其作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原告妻子在家的情况下,一面坚持上班,一面到原告家买菜,做饭,换药,陪同原告去卫生间等护理工作,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8.证人蔡立昌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证人到被告处找人修理冰箱时,原告当时是被告店的修理师傅,被告店里一个女的正给师傅(原告)开工资,且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付天宝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带其徒弟及原告共同到亚伦酒店修理空调,原告未系安全带,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由被告及姜明洋将原告送往医院,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证人王海龙出庭证言,因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均听被告所说,且证人经常去被告店里喝酒,结合证人与被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3.证人郭法乾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有过协作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开始在被告夏长发经营的铁力市正阳长发电器修理部维修家电,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计件工资。2016年4月27日,被告带其徒弟及原告共同到铁力市亚伦宾馆拆空调,原告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滑下摔伤,被告和其徒弟将原告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2016年9月15日,经铁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40日,护理时间90日,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期限为120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电器修理部工作,并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每月按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帮工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双方陈述相矛盾,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方与其通话录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拆卸空调过程中,双方均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因被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系安全带且无人扶梯子的情况下登高作业,对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支出医疗费304元,有相应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购药支出,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医疗机构处方或主治医生医嘱,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240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6年11月27日为21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24499.98元(3500元÷30日×210日);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6000元(120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120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本院适当支持就医交通费50元,去伊春司法鉴定支持往返交通费68元(34元×2次×1人),合计118元;关于鉴定费3310元,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8637.98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为44318.99元(88637.98元×50%)。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适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31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长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46318.99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夏先发负担1001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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