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
主要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吴某某、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19584.47元;2、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魏某某损失;3、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19时20分,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隆盛华府,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魏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6年9月5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魏某某遭车祸,致右侧上唇部皮肤挫裂伤,明显影响容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评估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31、42牙冠修复,评估每颗烤瓷牙费用800元,使用寿命10年左右。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魏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魏某某主张的事实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魏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用17862.42元。治疗期间,吴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2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投保了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就魏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魏某某治疗花费医药费17862.4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2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天=295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魏某某要求按伙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魏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元;
5、护理费:20天×31138元/365天=1706元;
6、误工费:魏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务工,其主张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0天×31138元/365天=5118.5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魏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对原告魏某某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依法予以支持;
8、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7736.92元(含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安陆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9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自行负担。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436.92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
三、原告魏某某领取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减被告吴某某应赔偿的1300元,立即退还被告吴某某的垫付款169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附1: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魏某某的户籍资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员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 魏某某住院病历资料; 魏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 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8429.01元; 魏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社区证明,云梦县曾店镇冯铺村委会证明,离婚补充协议; 法医鉴定费1300元。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3: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 账号:1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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