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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魏正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正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
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钊、魏正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和被告何时签订的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是什么?如何履行?二、被保险车辆何时何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造成车辆损失数额多少?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189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8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对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无意见,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2月2日15时5分,杜雷驾驶冀A901NF小型轿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72公里+95米处,刹车时向南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冀T8168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影、周敬尊、周乔)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乔当场死亡,杜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某、张影、周敬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深公交认字(2014)第12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周乔、周敬尊、张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370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18900元且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赔偿1189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深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各一份;四、车辆登记证书一份。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认定结果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四均无意见。对证据二有意见,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仅500元过低。
依据被告的申请,经过双方随机抽取,由安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安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冀安价(2014)第8-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111073元。安某县物价局专用收据一张,鉴定费32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车损数额超出了依照保险条款核定的理赔数额,应以被告核定的理赔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因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因此不认可鉴定费。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依据法律规定,我方有权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118900元范围内赔偿我方车损,然后再由被告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我方被保险车辆无责,原告损失应由对方侵权人赔偿,依保险条款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车损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18900元,车辆初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了两个月,以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17473元,然后扣除20%的残值,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为93978元,应以此数额为限确定原告车损数额。原告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并且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应属无效。事故发生后,对方没有赔偿我方车损,而且人伤部分还没有赔偿够,我方没有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安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因是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被告所称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111073元、价格鉴定费3200元,合计1142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魏某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被告所称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111073元、价格鉴定费3200元,合计1142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魏某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占峰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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