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慧民建设路街道福顺小区7号楼2门1号。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双,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新城委隆瀚家园2号楼2单元402室。
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新城委隆瀚家园2号楼2单元402室。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双、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双、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双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李某双向魏某某借款9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对李某双作出的调查笔录中,李某双明确表示借条系其亲笔签署,内容属实。李某双在笔录中签字。债务履行期间,李某双向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某双、杨某某均未到庭,但结合魏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李某双在调查笔录中自认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某双应履行向魏某某还款的义务。因李某双与杨某某系夫妻,杨某某有义务就其与李某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魏某某主张要求李某双、杨某某返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魏某某主张李某双、杨某某按照本金90万元,月利息2分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双、杨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按照本金90万元,月利息2分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告李某双、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杨
书记员: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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