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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鲁某某、山东省临邑县嘉某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山东省临邑县嘉某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武路钻探公司东部。
法定代表人:穆利军,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鑫源国际大厦。
负责人:孙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陈庆春,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山东省临邑县嘉某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情况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嘉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6.92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1379.7元,护理费11519.6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351.05元,财产损失14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691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83725.46元。共计293562.5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鲁某某驾驶鲁N×××××/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侧轮胎掉落,掉落后的轮胎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涉诉车辆车主为嘉某物流公司,鲁N×××××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1份,鲁N×××××号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1份,各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2、各被告应当怎样承担责任。
原告支付医药费16666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沧州市公益药店的药费2507.5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的医药费14000-16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11月30日,定残日为2016年5月20日,合计误工171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234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因自定残之日起已确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再予赔偿误工费属重复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32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原告的户籍为阜城县码头镇魏家圈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天×54元×2人=3456元。剩余护理期限60天-32天=28天,28天×54元=1512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则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为15天×54元=81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577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519.63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32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2天×100元=3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2250元。该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日,则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为450元,合计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九级,残疾赔偿系数为22%。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居住地为阜城县码头镇魏家圈村,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22%=4862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044.8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子魏杰豪2014年4月22日,出现交通事故时1周岁,抚养年限为17年。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九级,残疾赔偿系数为22%,则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9023×17÷2×22%=16873.0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8406.92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486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嘉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为存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被告嘉某物流公司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鲁某某、嘉某物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鲁某某与嘉某物流公司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与嘉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鲁N×××××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N×××××号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8624.4元、护理费577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509.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4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为1666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医药费15000元,合计187567.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77567.96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79767.96元。鲁N×××××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鲁N×××××号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总限额为130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占全部限额的23%,永诚保险公司占全部限额的77%,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计179767.9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1346.63元,永诚保险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38421.33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后,被告鲁某某、嘉某物流公司不再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损失91509.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损失1486元,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46.63元,共计144342.0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8421.3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鲁某某、山东省临邑县嘉某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772元、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磊 审 判 员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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