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藏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帅(系被告程藏召之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程藏召、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程藏召委托代理人程帅,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6361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某某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张树仁驾驶的冀T×××××车及李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某某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张树仁及其乘车人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李帅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及李帅、张树仁、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张序良、赵丽娟、张恰、程藏召无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魏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3661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6361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程某某、程藏召连带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公估费票据、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证、被告程藏召的行驶证、保单,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的施救单位是深州市鑫宏达汽修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具有施救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知,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某某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张树仁驾驶的冀T×××××车及李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某某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张树仁及其乘车人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李帅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及李帅、张树仁、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张序良、赵丽娟、张恰、程藏召无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魏某某所有的冀T×××××车的车损为33661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不靠右侧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程藏召系车主,发生事故时又是其让被告程某某开的车,且其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程某某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程藏召承担。鉴于被告程藏召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藏召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中有多车受损,故交强险以由其平均分配为宜。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所称报案时驾驶冀A×××××车的驾驶员系被告程藏召,不是被告程某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66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损32995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5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程藏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张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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