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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郑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郑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卢某某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按3%计算。同时,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原告魏某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7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郑剑锋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承诺函上签字担保。期间,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律师函对借款进行了催收,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卢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在2018年3月还了10万元的本金。按3分利息还至5月28日,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扣减。
被告郑剑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郑剑锋相熟。2017年12月28日,由被告郑剑锋作为担保人,原告魏某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魏某出借30万元给被告卢某某、张某某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7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并明确要求原告魏某将该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剑锋亦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8年3月7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7日借到魏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利息已还至2018年3月7日”被告郑剑锋在承诺函上签字。
2018年3月28日,被告卢某某还款10万元。被告卢某某陆续还利息至2018年5月28日止。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律师函对借款进行了催收,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卢某某已实际还息至2018年5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利息应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郑剑锋对被告卢某某、张某某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卢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出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王仲明

书记员: 卢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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