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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义属、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分二十笔(每笔5万)转入被告马某某邮蓄银行帐户100万元,同日邮蓄银行扣划被告马某某1006507.62元,归还其名下贷款。原告与被告之子马遥系朋友关系,并有频繁的银行汇款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持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向被告马某某银行卡内汇入100万元,以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该款于2016年5月9日汇入被告卡内,同日邮蓄银行即从该卡划拨该款归还被告马某某名下银行贷款100万元。被告用原告的所汇款100万元偿还了其名下的贷款,已实际使用该款项归还自己的债务。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归还原告借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举证证实原告与他人存在频繁汇款往来,但并未证实涉案款系他人所借。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其贷款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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