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哈尔滨xx厂退休工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诗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光,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诗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21,487.39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50,275元÷365天×住院156天),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伤残赔偿金23,960.97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9年×11%),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拐杖),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交通费468元(住院156天×3元/天),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医疗费6,877.55元(原告医疗费总额25,377.55元,被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8,500元,强险支付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住院156天×100元/天),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营养费6,000元(鉴定营养期2个月×100元/天),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支付医疗费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魏某某复印费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均已预付),其中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251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4,3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15日内将4,351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在华 代理审判员 吕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大为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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