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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龚某、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魏某与被告龚某、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龚某表示生意周转急需用钱,所以于2018年3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如违约则承担相应损失。当天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给其45万元,被告龚某的父母即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对此也知情,并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保证人。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以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魏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龚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交付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到2018年5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丙方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龚某、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某汇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
  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61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龚某上述借款4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龚某就系争款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显属不当,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以及支付以此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两人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龚某的本息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以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对于上述第一、二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龚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龚某、被告龚某、被告倪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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