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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安某某与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安某某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民

原告魏某某。
原告安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被告安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安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要求将被告袁龙吉更改为贾某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某某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袁龙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提出原告魏某某急转弯未打手势,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交警队对原告魏某某的此行为予以认定,现被告贾某某未提供新的理由,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与袁龙吉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袁龙吉是被告贾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贾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575元。余款2955.0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2068.5元。被告贾某某的损失1589元,原告魏某某承担30%即47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安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575元;共计25875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垫付的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二原告193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
三、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68.5元;原告魏某某赔偿被告贾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损失476元,抵顶后被告贾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1592.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1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袁龙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提出原告魏某某急转弯未打手势,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交警队对原告魏某某的此行为予以认定,现被告贾某某未提供新的理由,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与袁龙吉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袁龙吉是被告贾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贾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575元。余款2955.0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2068.5元。被告贾某某的损失1589元,原告魏某某承担30%即47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安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575元;共计25875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垫付的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二原告193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
三、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68.5元;原告魏某某赔偿被告贾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损失476元,抵顶后被告贾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1592.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1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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