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22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残疾车于宝山区殷高西路新二路附近因超车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当天被告确系驾驶残疾车超车,但原告是因为碰撞到被告车辆后部摔倒受伤,被告当时并不知晓发生了碰撞才离开现场,对于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单位证明;对护理费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15元/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物损费中衣物损失认为过高,车辆维修费需要和事故时间吻合;对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多元;对律师代理费最多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于宝山区殷高西路新二路附近因超车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超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63,22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25,1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材料,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4,52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2,600元;关于物损费,结合原告提供之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6,234元,均应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物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26,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24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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