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文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门友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6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75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15日50分许,门文源驾驶门友权所有的京L×××××号小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箭岭路南50米处时,撞上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向东拐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标桂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认定:门文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桂金无责任。京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院费等损失,由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保单,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其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实护理情况。证据七、电动车维修票据,证实车损情况。被告门文源、门友权、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平安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72.2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门文源、门友权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2型糖尿病。原告支付医疗费11027.43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医疗费957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魏军丽和王书强护理。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该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桂金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4元、护理费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3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为张桂金垫付医疗费27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门文源、门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被告门文源、被告门友权、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门文源、门友权、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0599.63元。2、由于其年事已高,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3、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5+60)天=7674.45元。其主张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750元。5、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6、根据其住院期限,交通费酌定500元。7、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其主张伤残赔偿金366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200元。8、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以上损失共计72207.23元。根据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99.63+750)元÷(12854+750+500+20599.63+750)元×10000元+7500元+500元+36657.6元+2200元+4000元=5685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207.23元-56851.2元)×70%=10749.2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已支付的医疗费9572.2元外,还应给付原告(56851.2元+10749.2元)-9572.2元=580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08元,被告门文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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