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刘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刘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住该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住该村,系被告刘彩霞丈夫。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举东,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云霞、刘彩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涛、赵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刘海印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本村土地4亩租赁给刘海印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租赁费每年2万元,租金上打租,前2年每年支付,之后三年支付,每年5月30日交付原告。刘海印在租赁之后将原告的承包地全部硬化并建成了大棚,但至今仅在合同订立时支付了原告15000元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刘海印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2017年8月份,刘海印去世,四被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应该承受其权利义务。现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与刘海印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四被告支付之前刘海印拖欠的租赁费7万元,并判令四被告将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等四人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前两年已支付租金,后几年采取三年支付一次,应该是2018年支付租金,因租金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打架事件。因原告的干涉导致被告投资36万元建成的大棚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刘海印之妻,被告刘某某、刘云霞、刘彩霞系刘海印之子女。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刘海印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属土地4亩左右租赁给刘海印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租赁费每年2万元,前二年采取按年支付,后几年采取三年支付,租金每年于5月30日交付原告。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大棚经营家具。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被告缴纳15000元租金,2014年5月被告缴纳20000元租金,之后被告未缴纳租金。2017年刘海印去世。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不成发生矛盾。原告承包土地即租赁合同中涉及土地系农耕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收到条、胡家庄村委会证明、公安报案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缴纳租金应该是上打租,被告应该在2015年缴纳租金,几经催要,被告至今欠原告租金50000元,主张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恢复地貌,提供证人郝某1、郝某2当庭证人证言。
被告称,第三次租金应该是2018年5月缴纳,并且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大门锁住,家具丢失,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租赁土地已经被土管局进行了罚款,可以建筑临时性经营场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涉及土地系农耕地,被告租赁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建设大棚经营家具生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取得的35000元租金,被告取得的土地,双方均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违反法律将农耕地改为其他用途,被告对该租赁行为负有重大过错,因此给原告土地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被告已付的35000元作为对使用原告土地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较为适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租赁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农耕地貌。对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未支付的租金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租赁的土地已经被土管局准许建筑临时性经营场所,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称,被告存放于大棚内的家具不知下落,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云霞、刘彩霞清除地上附着物,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魏某某。(土地四至:东至胡家庄村西路边,南至王燕中土地,北至赞昔公路边,西至下王小峪村边)。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云霞、刘彩霞负担10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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