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张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邓某某经人介绍到魏某某在孝感市开发区魏站村开设的预制厂从事搅拌水泥、开卷扬机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魏某某按照工人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该报酬由案外人邓世贵统一领取后发放。2013年11月7日,邓某某在操作卷扬机时不慎被绞伤右下肢,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截肢手术等治疗。还查明,魏某某开设的预制厂于2012年3月21日在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明个体经营,无字号,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开设的预制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魏某某上诉称已将其制版工序发包给邓世贵,邓某某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均由邓世贵负责,邓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魏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邓世贵之间是承包或承揽关系,也没有案外人邓世贵的认可。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邓某某工作的场所设备均由魏某某提供,工作的内容由魏某某安排,其生产的产品均由上诉人魏某某经营销售;工资均由魏某某核定后由邓世贵统一领取和发放;综上,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此,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开设的预制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魏某某上诉称已将其制版工序发包给邓世贵,邓某某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均由邓世贵负责,邓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魏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邓世贵之间是承包或承揽关系,也没有案外人邓世贵的认可。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邓某某工作的场所设备均由魏某某提供,工作的内容由魏某某安排,其生产的产品均由上诉人魏某某经营销售;工资均由魏某某核定后由邓世贵统一领取和发放;综上,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此,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峰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鲍龙
书记员:祝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