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张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邓某某经人介绍到魏某某在孝感市开发区魏站村开设的预制厂从事搅拌水泥、开卷扬机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魏某某按照工人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该报酬由案外人邓世贵统一领取后发放。2013年11月7日,邓某某在操作卷扬机时不慎被绞伤右下肢,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截肢手术等治疗。还查明,魏某某开设的预制厂于2012年3月21日在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明个体经营,无字号,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魏某某开设的预制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邓某某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魏某某所开设的预制厂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魏某某诉称其将制版工序发包给他人,邓某某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均由他人负责,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魏某某所开设的预制厂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魏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开设的预制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魏某某上诉称已将其制版工序发包给邓世贵,邓某某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均由邓世贵负责,邓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魏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邓世贵之间是承包或承揽关系,也没有案外人邓世贵的认可。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邓某某工作的场所设备均由魏某某提供,工作的内容由魏某某安排,其生产的产品均由上诉人魏某某经营销售;工资均由魏某某核定后由邓世贵统一领取和发放;综上,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此,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祝苗苗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