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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邓友作
郭某某
武汉市东海林绿色鲜活农产品有限公司
钟燕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机动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海林绿色鲜活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金色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燕玲。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郭某某、武汉市东海林绿色鲜活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林农产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东海林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高至每人每天100元。原审参照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郭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造成致魏某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年近七旬的魏某某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支持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得当。
原审确定魏某某的损失为89228.37元,除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和交强险条款之约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划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当。但由于魏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且肇事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的上述不当处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并不发生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东海林农产品公司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魏某某提起诉讼,且本案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高至每人每天100元。原审参照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郭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造成致魏某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年近七旬的魏某某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支持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得当。
原审确定魏某某的损失为89228.37元,除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和交强险条款之约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划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当。但由于魏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且肇事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的上述不当处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并不发生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东海林农产品公司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魏某某提起诉讼,且本案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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