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从强
吴彬章(代理权限代为出庭
参加调解
代签收法律文书
代为申请执行
代领执行款)
余正兵
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
原告魏从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
被告余正兵(又名余兵),个体户。
被告辛某某,个体户。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
经营者辛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从强与被告余正兵、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章、被告余正兵、被告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正兵、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欠原告魏从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三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辛某某关于已与被告余正兵协议离婚,该借款属被告余正兵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辛某某无关,应由被告余正兵个人偿还。二被告协议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且二被告都在借据上签字,故被告辛某某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正兵、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从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2013年5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4570元,由被告余正兵、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余正兵、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欠原告魏从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三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辛某某关于已与被告余正兵协议离婚,该借款属被告余正兵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辛某某无关,应由被告余正兵个人偿还。二被告协议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且二被告都在借据上签字,故被告辛某某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正兵、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从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2013年5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4570元,由被告余正兵、辛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天某砖厂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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