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晓鸣、李卫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晓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聘用原告开车。2015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之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10万元,上述均约定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认可债务。
卢某某未答辩、未出庭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卢某某向魏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8万元整,(80000.00元)此款从3月7日到5月7日还清。借款人卢某某。”同日,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了1.72万元,实际只支付借款67200元给卢某某,另应支付的1.28万元作为利息扣取了。之后,卢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余欠款项拖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贷款人魏某某在审理中自述,借款人卢某某向其出具8万元借条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是67200元。故认定此款为原告出借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因无相应的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在实际履行中支付了借款利息,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由被告按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孝荣欠魏某某借款67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偿还之日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徐晓鸣 审判员 李卫星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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