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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吴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界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奇兵在原告魏某某赊购石子,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久拖货款不付所致,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魏某某货款17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曙明 审 判 员  谌石如 人民陪审员  王双全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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