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魏某某、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隆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隆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魏某某、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西董村北有面粉厂一处,批号为隆乡工建(91)第11号,四至为东边地,西边大坑,南边道,北边地。199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承包方式取得该面粉厂的所有权(包括厂房、设备及土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住在面粉厂北。原告取得面粉厂所有权后,多次将西边大坑的土埝垛起,防止村内水流入大坑损坏原告房屋,但每次都被二被告挖开,甚至二被告声称大坑归其所有,阻止原告向大坑垫土。此事多次经村、乡干部调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多年来导致原告的厂房被水泡,现房屋墙体阴湿,并出现巨大裂缝,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先撇开大坑使用权是否归被告所有,即便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魏某某、尹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争的面粉厂占用的土地有被告的承包地,原告所持有的乡镇村企事业用地申请书并不具备合法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占地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诉争的大坑系被告方的承包地,且是历史原因所形成,而不是二被告方的原因所导致。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西董魏京顺面粉厂于1991年8月9日向隆尧县人民政府提出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申请,用地期限十年。但至今隆尧县人民政府未发放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使用证,该申请书上四至部分载明西至大坑。1996年7月18日,面粉厂合伙人魏京顺、黄秀法、孙计华、孟保霞共同协商,将面粉厂的所有房屋及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魏某某所有。后原告因西边大坑使用权及道路上垛土埝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经面粉厂合伙人一致同意取得面粉厂房屋所有权,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四至载明西至大坑,该大坑系历史原因所形成,原告方在建厂时对大坑积水可能造成房屋危害应当有所预见,现在原告在道路上垛土埝改变流水走向措施不当,被告予以阻止,并无不妥。原告房屋建在大坑的边缘,可能会造成房屋的沉陷等,原告可以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消除危险,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其他措施。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房屋损失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东胜
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