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
魏亚芹
王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亚芹(原告姐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汤原县丽水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崔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明菊、魏亚芹,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主张于2011年给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刑长鸿垫付保费650元,于2012年给原告魏某某垫付保费2680元,并自认于2012年8月份收到原告方偿还的上述保费共计3300元(30元零钱未要)。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刑长鸿2011年保费650元及魏某某2012年保费2680元系王某某交纳,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保费系王某某代为垫付的。原告魏某某否认让被告王某某垫付过保费及于2012年8月份偿还过王某某3300元钱,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主张于2013年4月3日交给被告王某某保费现金3300元,其中包括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刑长鸿2013年的保费650元。因刑长鸿2012年至2014年的保费都是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划转交纳,并非现金交付,而且刑长鸿的银行卡一直由刑长鸿家人保管,魏某某表示不知道刑长鸿的保费是通过银行卡划转且主张王某某可随意使用刑长鸿上述交纳保费银行卡存储、支出有悖常理。又原告魏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交付给被告王某某3300元保费,王某某否认,故魏某某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主张于2011年给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刑长鸿垫付保费650元,于2012年给原告魏某某垫付保费2680元,并自认于2012年8月份收到原告方偿还的上述保费共计3300元(30元零钱未要)。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刑长鸿2011年保费650元及魏某某2012年保费2680元系王某某交纳,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保费系王某某代为垫付的。原告魏某某否认让被告王某某垫付过保费及于2012年8月份偿还过王某某3300元钱,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主张于2013年4月3日交给被告王某某保费现金3300元,其中包括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刑长鸿2013年的保费650元。因刑长鸿2012年至2014年的保费都是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划转交纳,并非现金交付,而且刑长鸿的银行卡一直由刑长鸿家人保管,魏某某表示不知道刑长鸿的保费是通过银行卡划转且主张王某某可随意使用刑长鸿上述交纳保费银行卡存储、支出有悖常理。又原告魏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交付给被告王某某3300元保费,王某某否认,故魏某某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许晓明
审判员:王集威
书记员:杨秀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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