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芹(上诉人姐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保险代理员,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住所地汤原县丽水酒店5楼。
代表人:崔相军,总经理。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芹、孙春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代表人崔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保险复效费174元,返还重复收取2013年魏某某保险费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上诉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中国人寿汤原公司的保险代办员,2013年4月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姐姐魏亚芹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她来自己商店取上诉人和邢长鸿的保险费。被上诉人王某某约10分钟左右来商店取走3300元(应该是3330元,王某某少收30元)在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承认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只将2013年邢长鸿的650元保费交给中国人寿汤原公司,没交上诉人的保费2680元。2014年4月29日下午约3时左右,被上诉人王某某来上诉人姐姐商店说“你弟弟2013年保费没交。”姐姐才知道上诉人的2013年保险费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交给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两人发生了争执。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姐姐魏亚芹代交了上诉人2013年和2014年保险费5534元。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都是合法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辩称:“3300元是我替上诉人和邢长鸿垫付的2012年保险费,”是歪曲事实。事实是,2012年上诉人的姐姐一次性给被上诉人王某某5220元,是上诉人魏某某和魏民家两个人的保险费,而不是3300元。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上诉人2013年的保险费没给上诉人交给保险公司,是不当得利,被告应立即返还给上诉人。另补充: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对中国人寿汤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代交保费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是寿险营销员,是代收保费,是保险售后的一种业务方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姐姐魏亚芹将2013年的魏某某2680元和邢长鸿650元保费,共计33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少收30元),交予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直接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这一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审已经查明邢长鸿2012年至2014年的保费都是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划转缴纳,并非现金交付,与上诉人自称魏亚芹将邢长鸿2013年保费650元现金交予被上诉人王某某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是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个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汤原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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