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系刘某某之子,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审被告:刘宏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审被告: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光明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北行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申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宏柱、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辉、孟永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原审被告刘宏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仁、原审被告宝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6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1300万元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应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开发房地产项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刘某某、魏某某、刘宏柱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即便协议有效,刘某某主张分配1300万元利润约定的条件还未成就,在该项目盈亏还未确定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等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该协议约定刘某某享有分配利润,不承担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且无极县政府还没有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工程项目至今在建设中、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未付清、国家税收款未全部缴纳等等,付款条件未成就。4、本案所涉协议系刘某某、魏某某、刘宏柱涉嫌恶意串通,侵犯宝裕公司合法权益,该协议应无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应属无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魏某某、刘宏柱签订的经刘某某、刘洪仁、魏云辉确认的《合作协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是对魏某某、刘宏柱合作开发“无极县人民广场”项目的约定;二是刘某某退出开发该项目后,对刘某某、魏某某、刘宏柱三人权利及义务的约定。本案诉争是刘某某要求魏某某、刘宏柱履行给付义务而引起的,并未涉及项目开发,原审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刘某某、魏某某、刘宏柱三人约定的关于刘某某退出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之诉是刘某某要求魏某某、刘宏柱二人履行约定义务的给付之诉,为此,本案不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三人的约定,魏某某、刘宏柱二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刘某某向魏某某、刘宏柱二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某某提出本案所涉协议系魏某某、刘某某、刘宏柱涉嫌恶意串通,侵犯宝裕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魏某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本院的(2016)冀06民终125号民事裁定已作出终审裁定,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恒然 审 判 员 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 王 琦
书记员:佟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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