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贾某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明确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但未明确约定属何种担保,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贾某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个欠条 签订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魏某有权要求保证人贾某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个欠条 签订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魏某有权要求保证人贾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明确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但未明确约定属何种担保,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贾某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个欠条 签订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魏某有权要求保证人贾某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个欠条 签订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魏某有权要求保证人贾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承担。
审判长:高斌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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