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原告魏某申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55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3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65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000元,利息130582元,合计2955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申与被告刘某某系熟人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七笔,分别是: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2分5,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5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5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分6厘,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本息至今未偿还;
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976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6厘,本息至今未偿还;
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76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6厘,本息至今未偿还;
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52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6厘,本息至今未偿还。
另,原告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刘某某名下位于邱县××路房产,并提供小型轿车和陈运强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邱县县城××、××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2013年5月5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率2分5,结合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借据中“利率2分5”应为月利率(年利率为30%),超过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4月5日,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6720元。
关于2013年7月5日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即年利率为30%),超过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4月5日,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1146.67元。
关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25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6厘(即年利率为43%),超过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3年11月6日(该给付部分是按年利率43%计算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6416.67元。
关于2013年11月7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过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97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3年11月30日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应为19760元(实际出借日应为2013年12月9日),约定利息月息3分6厘(即年利率43%),超过法定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2554.19元。
2013年12月1日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应为19760元(实际出借日应为2013年12月10日),约定利息月息3分6厘(即年利率43%),超过法定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2541.01元。
2014年1月23日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应为19520元(实际出借日应为2014年2月13日),约定利息月息3分6厘(即年利率43%),超过法定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1568.85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4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064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魏某申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40元和利息人民币10064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原告魏某申负担599.3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1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雪峰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张美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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