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薛秀云
任嘉
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
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魏某泰
李桂芝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押于石家庄市少年犯管教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故城县电力局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秀云,下岗职工。
以上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任嘉。
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琳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城镇居民。
以上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薛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上诉人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彭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兴、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判认定8万元是谅解费是错误的。二、对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的结算单据,而是预交票据。丧葬费应当按照事发当时的标准进行计算(庭审时放弃该项诉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害人魏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应该自行承担损失。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经营管理存在漏洞,其在案发后未进行积极处理,致使被害人魏某死亡。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其应当与我方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判判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害人魏某的死亡是刘某某故意伤害所致,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刑事诉讼中刘某某一方已对魏某泰一方进行了赔偿,本次起诉没有依据。三、刘某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不能因为其是未成年人,而认定我方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判令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庭审时三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合议庭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刑事案件中的8万元应否从中予以扣除?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上诉人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复述了上诉理由,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二审时提供证据如下:1.故城县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害人魏某的医疗费;2.故城县龙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害人魏某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我方认可;2.对于证明,我方认为即使在县城居住,也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
上诉人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2.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户籍应以户口本登记为准。
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对于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故城县龙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虽然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与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刑事案件中的8万元应否从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单据,被害人魏某的医疗费为8424元。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主张4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除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之外,应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要求四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刑事案件中的8万元应否从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乙方)与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甲方)均无异议的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谅解费八万元整,乙方承诺该谅解费与民事赔偿无关。”同时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乙方不得以本协议抗辩。”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再次起诉不应受理、即使赔偿也应将八万元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人生命。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素有矛盾,却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故意伤害至被害人魏某死亡,其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业已生效的我院(2012)衡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魏某对于该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并受刑罚处罚,故应由其与父母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共计22083元。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应当赔偿19874.7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9874.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刑事案件中的8万元应否从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单据,被害人魏某的医疗费为8424元。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主张4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除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之外,应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要求四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刑事案件中的8万元应否从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乙方)与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甲方)均无异议的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谅解费八万元整,乙方承诺该谅解费与民事赔偿无关。”同时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乙方不得以本协议抗辩。”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再次起诉不应受理、即使赔偿也应将八万元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人生命。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素有矛盾,却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故意伤害至被害人魏某死亡,其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业已生效的我院(2012)衡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魏某对于该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并受刑罚处罚,故应由其与父母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共计22083元。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应当赔偿19874.7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9874.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魏某泰、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薛秀云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刘万斌
审判员:崔清海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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