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原告:魏月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原告:魏佳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原告:魏佳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根,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池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原告魏某德、魏某、魏月曼、魏佳轩、魏佳宁与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德、魏某、魏月曼,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魏龙根,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卢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德、魏某、魏月曼、魏佳轩、魏佳宁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五原告魏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09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魏某(已故)与刘育新、王兵虎赴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分料器调试工作。魏某在调试过程中因皮带突然转动导致压在分料器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安全责任体系不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规范,该公司职工赵亚红在未征得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和沟通信号不明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维修中控的操作,致使皮带转动,导致魏某死亡。魏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痛,为抚慰五原告的伤痛和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1、涉县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9日魏某发生事故被送至涉县医院救治;
2、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魏某因此次机械事故死亡;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魏某因此次机械事故死亡;
4、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拟证明魏某因此次机械事故死亡;
5、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魏某因此次机械事故死亡;
6、王兵虎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次安全事故及魏某死亡负有直接责任;
7、涉县人民政府对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3.1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拟证明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对3.19机械伤害事故及魏某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
8、《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及《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各一份;拟证明魏某生前居住的双庙系城乡结合区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
9、魏某生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卡流水各一份;拟证明魏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10、原告魏某德、魏月曼社保交费单据一份;拟证明藁城区医保领域享受和主城区同等的待遇、魏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1、五原告的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藁城区医保领域享受和主城区同等的待遇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2、石家庄市办公厅发布的《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藁城区医保领域享受和主城区同等的待遇、魏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3、石家庄市社会保障局发布的通知;拟证明藁城区医保领域享受和主城区同等的待遇、魏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4、双庙委会及岗上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某德、魏某有疾病在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
1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魏某德出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某德、魏月曼有疾病在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
16、河北医科学第三医院为原告魏某出具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某德、魏月曼有疾病在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
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
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刘某与我公司经理杨华未聊天记录证明确实是皮带及分料器有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批复意见不是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民事责任应当以事故调查报告中调查清楚的事情发生经过为基础,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来划分;对证据8、9、10、11、12、13、14、15、16不予质证。
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14、15、16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魏某的死亡原因是本单位员工与外单位员工共同造成的。受害人作为生产厂家即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专业维修人员,对分料器、皮带机如何进行安全操作与维修应当非常熟悉,且受害人不止一次去该单位维修该设备。却在机器启动前违规操作致使事故发生,以对本次事故造成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缺乏安全生产管理意识,未派员对维修调试工作现场进行管理与监护,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中控人员赵亚红在未清楚看到维修现场情况,而用电话联系进行操作所致,具有重大过错,虽然赵亚红已受处分,但其所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0%的责任;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派员外出维修过程中,售后联系人员刘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与中控操作人员沟通不明的情况下指挥操作造成事故发生,另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王兵虎,作业时发现受害人魏某违规作业,未进行安全提醒和及时制止,造成事故发生。以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0%为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系死者魏某生命权所派生出来的债权,且已在工伤保险金中赔付。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魏某生活在农村,且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仅提供《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及《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各一份;死者魏某生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卡各一份;石家庄市办公厅发布的《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者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死亡赔偿金系生命权的范畴,可重复计算。综上,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21020元×50%-2366.43元-3000元=105143.57元;本次事故致魏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事故各方的过程程度及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以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数额为221020元×30%=66306元;本次事故致魏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事故各方的过程程度及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以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因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8万元,已超出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魏某德、魏某、魏月曼、魏佳轩、魏佳宁魏晓谦死亡赔偿金105143.57元;
二、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魏某德、魏某、魏月曼、魏佳轩、魏佳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德、魏某、魏月曼、魏佳轩、魏佳宁要求被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魏某德、魏某、魏月曼、魏佳轩、魏佳宁要求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死者魏晓谦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邯郸一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被告河北联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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