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某某市桥西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了“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2018)冀0121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为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77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魏某某驾驶冀A×××××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魏某某,挂靠石某某市鹿泉区盛达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某某方向行驶至325公里+7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自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魏某某负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被保险人石某某市鹿泉区盛达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冀A×××××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3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9时30分,魏某某驾驶冀A×××××绿叶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魏某某,挂靠在石某某市鹿泉区盛达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3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某某方向行驶至325公里+7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自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58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50610元、维修项目8700元、残值1000元,估损金额为58310元。还提供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修理费58400元收据及维修清单,并以此主张车损)、公估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16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1000元的发票)、施救费95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9500元的发票)、路产损失452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冀A×××××车公路路产赔偿费4520元的专用收据、现场照片4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验损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交了车票6张)等损失770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维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维修明细没有附相应的照片,不认可;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均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路产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且未提供权属证明,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了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换件项目36092元、维修项目9200元、残值392元,估损金额44900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仅是在原报告的损失项目上进行价格下降,确定的损失数额过低,按该报告确定的价格无法修复车辆,不认可该公告报告。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被保险人石某某市鹿泉区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明细、收据、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现场照片、客运发票、业务回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449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500元、拆验费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452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0520元。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魏某某路产损失252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魏某某605**元-4520元=5600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魏某某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魏某某58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公估费16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230元。
重新鉴定公估费4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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