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贵峰,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被告东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承包土地6.75亩;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7525.12元,并承担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返还原告承包土地6.75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牤牛河村村民(后与东村合并),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6.75亩,第二轮顺延土地承包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现东村擅自把原告承包地收回,分给案外人宋泽波耕种,且于2012年将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525.12元发放给案外人宋泽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底卡一份、牤牛河村农业税清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承包面积6.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东村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并不是国家正规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农业税征收清册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村民并承包诉争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原牤牛河村魏某某、宋泽波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魏某某信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1983年承包诉争土地的事实,以及被告将诉争土地收回后承包给宋泽波的事实,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魏某某。
被告东村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并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通过土地仲裁解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2016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东村村民魏某某,在2014年镇信访办出具处理意见以后,由于村里没有落实镇信访办的处理意见,多次来镇信访办找,没有间断。”意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村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在2014年之前魏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东村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2002年11月19日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一份。意在证明:本案诉讼土地一直都是由宋泽波耕种并获得国家相应补贴。
原告魏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虽然案外人宋泽波自2012年至2015年领取粮食直补,但不能视为原告魏某某与东村解除或终止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2012年8月1日牤牛河村村民代表、老村民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征收款经过村民会议的商讨,一致同意支付给实际耕种人宋泽波。
原告魏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没有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且该决议侵害了原告魏某某的财产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魏某某,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3.证据三,2016年7月18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民政与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魏某某为五保户在兴隆镇敬老院居住。
原告魏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此份证据只盖章没有签字;2.五保户应该是提供被供养人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并且原牤牛河村未给原告魏某某交纳养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3.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将五保户依法承包的土地收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某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原牤牛河村)系五保户,现居住在兴隆镇敬老院。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魏某某一户三人承包被告东村(原牤牛河村)6.75亩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现原告魏某某母亲及哥哥均已去世,该户仅为原告魏某某一人。因原告身患残疾没有耕种能力,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牤牛河村将原告承包土地收回后发包给宋泽波耕种。2012年因修建牡丹峰公路,原告魏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537.60平方米,并按每平方米51.20元的价格给付征地补偿费27525.12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反映承包土地被收回后发包给宋泽波耕种,且该块土地部分已被征收,征收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的问题。2012年11月1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牤牛河村魏某某、宋泽波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原牤牛河村调整村民魏某某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村民代表对本村事物实施民主管理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表决做出的决定如与法律相抵触,则属于无效行为;3.双方所争议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属魏某某;4.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因被告未执行该处理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恢复其土地承包权,享受征地补偿安置费。2014年3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作出关于魏某某信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主要内容为:“复查结论:区复查办对兴隆镇政府所做出的《关于原牤牛河村魏某某、宋泽波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符合政策、认定准确,给予支持,同时,提出如下建议:1.由于宋泽波多年耕种魏某某的承包地,按政府及邻村惯例魏某某应给付宋泽波培肥养地费,建议每亩地800-1000元人民币;2.宋泽波在归还魏某某的承包地过程中,涉及宋泽波耕种期间投入的地上附着物的物权,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建议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如果你们对以上复查意见不服,可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27525.1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本案中,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魏某某一户三口人承包被告东村(原牤牛村)6.75亩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魏某某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诉争土地于2012年被以每平方米51.20元的价格,征收537.60平方米及征收土地补偿款为27525.12元没有异议,该款被告应当向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魏某某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共计1427天,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人民币6443.8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应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因原告自2012年后持续不段的向信访部门反映承包土地被收回后发包给宋泽波耕种以及该块土地部分已被征收,征收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争时效。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7525.1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元,因原告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退还人民币110元,余额人民币6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1.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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