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4、5、6层楼,组织机构代码73690737-7。
负责人马方凯。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2014年3月25日本院收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及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xxxx04675和xxxx04676),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起火并毁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被告抗辩理由一“火灾原因不明拒赔”。但双方签订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太保大庆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的故障以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本案中,虽天津市北辰公安消防大队西堤头中队出具的证明未直接认定起火原因,但并未排除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的起火原因,而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原因不明”属于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二“本案所涉车辆黑E×××××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经庭审查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故被告有权拒赔。”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自愿为超过检验期的车辆承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的该项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该火灾事故造成原告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87000元,超出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1746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保险车辆自燃损失险限额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理赔款187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理赔款18767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xxxx04675和xxxx04676),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起火并毁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被告抗辩理由一“火灾原因不明拒赔”。但双方签订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太保大庆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的故障以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本案中,虽天津市北辰公安消防大队西堤头中队出具的证明未直接认定起火原因,但并未排除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的起火原因,而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原因不明”属于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二“本案所涉车辆黑E×××××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经庭审查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故被告有权拒赔。”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自愿为超过检验期的车辆承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的该项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该火灾事故造成原告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87000元,超出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1746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保险车辆自燃损失险限额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太保大庆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理赔款187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理赔款18767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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