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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青某、温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某。
被告温玉某,1957年2月24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青某、温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李青某、温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原告魏某某乘坐其爱人渠波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青某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4114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某与渠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4597.69元,原告出院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为250元,两项费用共计44847.69元。另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魏某某系石家庄恒靖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47.5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冀风珍及魏利英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冀风珍及魏利英均系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冀风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魏利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用为2100元。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青某系借用被告温玉某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4847.6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30天×25元=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魏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8天,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147.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429元(3147.5元÷30天×128天=134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某某的护理费用为11700元(3000元÷30天×90天+2700元÷30天×30天=117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统计数据,原告拾级三处的残疾赔偿金为72256元(22580元×20年×16%=72256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2100元,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被告李青某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50元,由被告李青某负担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1.8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因被告李青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渠波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448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47097.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548.8元[(47097.69-10000)×50%=18548.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2256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3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54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985元。
三、被告李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鉴定费用105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482元,被告李青某承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刘桂仁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书记员:常雪娇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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