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张柏路2号,现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临空港大道新太阳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卢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或原告全款支付全部购房尾款、办理房屋交付及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蒋文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72,510元,约定被告将位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印象小区××单元××号号房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后因自身诚信问题无法贷款,遂向被告申请将合同权益转给原告。被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98,510元,尾款以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开具两张收条。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葛店创业大道上菱湖印象小区12栋2单元25层3号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98,510元。证据三、《更名申请》《收据》,拟证明案外人转让合同权益得到被告的同意。证据四、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材料一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在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被告盖章同意。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房屋由被告先卖给蒋文凤,因蒋文凤的银行按揭贷款未获审批,蒋文凤希望变更其他亲属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经核实,蒋文凤与原告不是亲属关系。被告要求先解除与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再与原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在没有解除与蒋文凤合同前提下不能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委托房屋销售公司销售人员王保(原告丈夫)也是答应做其妻工作,将此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多次催告王保,要求将买卖合同及收据退回被告,以期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王保以其爱人在待产期间,对退房有意见,双方正闹矛盾相搪塞。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方是蒋文凤且此合同已生效并没有解除,该房屋的实际购买方是蒋文凤。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原业主为蒋文凤,原告的丈夫王保属于销售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可以从被告销售的公司处拿到盖章的文本。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二,被告不单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收取了原告的首期购房款,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张72,510元,收款人是蒋文凤,是原告与蒋文凤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72,510元的房款,因没有相关的银行凭证,对26,000元的转账凭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开具收据的行为是对原告付款方式的认可,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按流程,蒋蒋文凤应向被告申请,并不是向原告申请,此证据系证明原告与蒋文凤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在其与蒋文凤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被告当庭陈述“蒋文凤希望变更其他亲属继续履行合同”佐证了该证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银行卡、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抵押权人的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七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预告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表格是空白的,没有相关的房号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并配合原告办理诉争的房屋的抵押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是空白的,是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是以诉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对个人授信委托书及相关证据均是其个人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按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该组证据购房者应当向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提供,购房者一般不予留存,有出卖人或销售公司收妥凭证即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按揭贷款银行已收妥,否则,按揭贷款已获批准。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被解除,合同主体购买人由蒋文凤更换为原告,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原告已经按被告的安排交付给了蒋文凤,如被告执意认为该合同应该被履行,则该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房屋原购买人为案外人蒋文凤,因案外人蒋文凤的银行按揭贷款未获审批,蒋文凤希望变更其他亲属继续履行该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蒋文凤向原、被告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蒋文凤于2016年7月24日购买的菱湖印象小区12栋2单元25层3号房,…现将该房更名为魏某某,特此申请。望贵公司批准。”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蒋文凤个人账户上付款72,510元,案外人蒋文凤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魏某某(12-2-2503)购房款72,51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魏某某(12-2-2503)购房款26,000元”。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98,510元。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印象小区××单元××号房以总价款238,510元出售给原告,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3月16前支付首期房价款98,510元,余款140,000元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发现原告与案外人蒋文凤非亲属关系,要求解除合同,被原告拒绝。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芳、罗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某某出具购房款98,510元《收据》的行为证实原告魏某某已履行部分购房款的义务,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因原告魏某某隐瞒与案外人蒋文凤非亲属关系实情,被告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导致申请银行贷款停办,原告也未积极采取其他方式支付下余购房款。该合同未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交付及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先解除与案外人蒋文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再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魏某某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或由原告魏某某支付全部购房尾款140,000元;二、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魏某某全部购房尾款140,000元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位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上菱湖印象小区12栋2单元25层3号房屋交付及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计2,439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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