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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吴某某、钟某某冷水镇丰源粮油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钟某某冷水镇丰源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琳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钟某某冷水镇丰源粮油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告吴某某,被告钟某某冷水镇丰源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1、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吴某某、钟某某冷水镇丰源粮油有限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钟某某冷水镇丰源粮油有限公司,因被告吴某某系持合法有效证件驾驶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冷水镇丰源粮油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则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540.5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256天=18382.2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256天=2014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6天=452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参照原告居住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6)后期治疗费。因三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确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更新鉴定申请,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结合本案,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必然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共计15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11)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定损单各1份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36.84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8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吴某某垫付给原告魏某某48144.24元的费用应由原告魏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86466.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49620.54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4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朝军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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