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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中田等人与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杨某某村委会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魏中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杨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李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杨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李秀芬、杨海滨委托代理人:杨海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刘晓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任办事处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金守忠,男,1968年8月生,汉族,干部,现住乐某某。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杨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德时,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乐某某。

原告魏中田、张辉、杨海波、李秀芬、杨海滨、刘晓勇与被告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杨某某村委会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第三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冀民申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2014)唐民二终字第113号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和乐某某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二审认为,张辉等四人与乐某某乐亭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四上诉人应将果园完好的交给村委会。现合同即将期满,土地被征用,致使果园不能完好的交付杨某某村委会,受损失既有四上诉人也有村委会原审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对果树的补偿款由四上诉人与村委会各分得一半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辉、杨德久、刘晓勇、魏中田和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张辉等四人主要申诉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果树补偿款应属于承包人所有,被申请人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参与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杨某某村民委员会参与分配果树补偿款与法无据。因此,本案的果树补偿款应该归承包人所有,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参与分配果树补偿款。
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主要申请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期限是1993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还是1994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底未能确定。也就是说原告篡改合同期限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而未能确定;一、二审判决对果树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未能确认,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对征地补偿款各半的理据不清;政府征收果园时合同已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书中无表述:变更合同协议中原告在2009年12月是否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一二审判决中无表述;果园中的树苗由农林局为第三人提供,本村学生在建果园义务劳动,一二审判决中无表述。请再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再审审查认为,原告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重审查明,1994年3月10日,原告杨德久、刘晓勇承包了第三人村里的37亩土地建设果园,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立并承包果园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于1994年内栽种上红富士和红星生长枝苹果树,合同期满归发包方,承包期自1994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底止,计十五年,承包费每年3145元,十五年共计47175元,按年度每年3月31日前付清,建果园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负担;合同期满前两年,承包方不得搞掠夺性破坏生产,合同期满时承包方将完好的果园交还发包方。承包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时,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200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变更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变更为四人,增加魏中田和杨德满,该协议书约定:原在1994年3月10日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在1997年至1999年承包费变更为每亩280元,2000年至2009年12月底承包费由每年280元/亩变更为160元/亩,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合同除第四条(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时间)变更外,其他条款不变。2007年杨德满将承包权转让给张辉。2008年初由于我县西外环路工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果园,政府对果树进行了补偿,具体补偿情况为:张辉350棵苹果×580元=203000元、杨德久353棵苹果×580元=204744元、刘晓勇308棵苹果×580元=178640元、魏中田360棵苹果×580元=208800元、28棵桃树×160元=1180元,上述合计79966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补偿款的归属有争议乐亭镇政府未发放。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乐亭镇政府分别给付原告与第三人补偿款399830元,原告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款已履行完毕。
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德久去世,继承人其妻李秀芬、其子杨海滨、杨海波参加诉讼。2010年5月,第三人划归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管辖,乐某某乐某街道办事处承继乐某某乐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有二个方面:
一、承包合同起止时间:最初的承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各提供了一份,内容一致,但每份合同均有四处改动,即三处“1993年”改为“1994年”、一处“2008年”改为“2009年”。“1993年”的“3”字有刀刮痕迹改为“4”、“2008年”的“8”字有刀刮痕迹改为“9”。
第三人认为原合同履行期限被原告修改,实际征地时合同已期满。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但起止年度的最后一个数字被原告分别改为“4”和“9”,实际合同期满时间应为2007年11月,原告也只将承包费交到了2007年,这也足以印证合同开始于1993年3月、结束于2007年11月。而征地开始于2008年,征地时果园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根据合同约定,果园承包合同期满原告应当将完好的果园无偿交付第三人,第三人是果园所有权人,因此补偿款应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认为合同承包期应为1994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底止,原合同中更改承包时间的痕迹是由于执笔者笔误,当时发现后,及时进行了更改,合同改完后,双方才签的字,盖的章。并提交了五组证据:(1)合同执笔人史锦海的证言,证实当时时间写错了,一式四份,全有改动,改完后双方当面盖的章。(2)2002年5月30日变更合同协议书,已明确承包期限为1994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底。(3)2008年10月22日交承包费票据。说明第三人村委会认可合同至2008年仍在履行。(4)1993年12月2日乐某某栽果园建园许可证、1994年买树苗、运树苗及挖树坑的付款凭证,来证实果园是1993年审批,1994年由原告开始建园,树苗是由原告购买。(5)原告提交了1993年10月29日乐某某新源液化气站租用土地协议,并由该液化气站的建设者姚新兵出庭作证,证实该液化气站于1993年10月以后动工兴建。原告认为栽果园建园许可证明确诉争果园座落在新源液化气站北,说明先有新源液化气站后建果园,1993年10月后才建液化气站,果园1993年3月还没有建园,所以承包期应是从1994年3月10日开始。综合以上证据,原告认为果园承包期应为1994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底止,果园是由原告建立,树苗由原告购买,果园所有权归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008年在承包期内该果园所有权为原告,故果树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张辉是否有诉权。
第三人认为原告张辉未与村里签订过案争的承包果园合同,也未经村里同意,其于2007年从杨德满处转包行为无效。张辉无权起诉第三人,其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辉提交了2007年第三人收其承包费的票据,第三人账目记载2008年承包费张辉于2008年10月22日交清。原告认为第三人收承包费的行为说明第三人村委会已认可原告张辉转包。

本院重审认为,原合同中虽有更改承包时间的痕迹,但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一致,且2002年5月30日变更合同已明确承包期限自1994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底,建园许可证显示该栽果园为1993年12月2日审批,而且该果园座落在新源液化气站北,液化气站于1993年10月29日开始租地动工,故该果园承包合同应为1994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而不是1993年3月10日至2008年11月。2008年10月22日第三人收取了原告(包括张辉)的承包费,说明第三人认可原告(包括张辉)一直承包该果园,合同实际履行至土地征用时。该补偿款(799660元)是果树被砍伐后遭受损失的补偿,果树为原告购买并栽种,其所有权为原告,但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将完好的果园交给第三人,合同即将到期,受损失者既有原告也有第三人,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款应在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合理分配,原告为果树所有权人应分得80%(即639728元),第三人为期待利益应分得20%(即159932元)为宜。该补偿款乐某某乐亭镇人民政府已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各399830元,故该款应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重新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学福
审判员 李爱民
审判员 韩勇

书记员: 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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