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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胡金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撤回诉讼申请或者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
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平安路(审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天祥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4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843.58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市滨海新区宝龙城瑞龙南苑二期十五号楼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薛新村。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接受薛新村雇佣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后于2016年6月2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薛新村及被告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23159元,薛新村已支付917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1459元,由被告代为支付,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以内。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8月10日两次共支付200000元,余下31459元未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某提交了2016年6月21日被告天祥公司出具的经案外人薛新村、原告魏某某签字的“工程款结算代付单”,载明:…薛新村实际下欠魏某某等人工程款贰拾叁万壹仟肆佰伍拾玫元整,为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薛新村欠下魏某某等人的工程款尾款由我司代付,在工程结算时从薛新村账上直接扣除此款,此款将以汇款的方式付给魏某某的指定账户中,付款时间:7月10日以内…;并提交了上述代付单中载明的指定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表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8月10日分别汇入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两份证据用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1459元未付。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代付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合法有据,代付单载明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工资款3145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314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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