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怀有
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
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彬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王怀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
住所地:济阳市济北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未到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男,系该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怀有、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王怀有及李某某、王怀有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元公司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无偿搭乘人搭乘机动车的同时,就意味着愿意与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但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某无偿搭乘被告王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驾驶员李某某因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怀有承担,但对其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以赔偿60%为宜。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怀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2852.29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第二次在章丘市中医院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车祸致其股骨颈骨折,而第二次住院显示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故第二次住院应与第一次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魏某某的误工费,魏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4.38元/天×279天=402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1天,为1530元。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15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之妻张燕从事护理,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其实际误工153天,工资每天71元,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0863元。而另一护理人员魏迎晓,因其非原告近亲属,由其护理的证据不充分,宜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51天,为25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印证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张燕2010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其当时住址为辛寨魏家,与租房合同记载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其伤残系数12%,为22670.40元。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2013年4月23日行左侧股骨颈陈旧性粉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支出了手术费用。经鉴定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5—20年,对于原告魏某某需置换的次数未作出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需置换三次的费用没有依据,对于超过确定期限受害人仍有需要的,可以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用3600元,为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原告因住院、出院所支出必要的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二处残疾,对于因被告的过错致其身心均遭受较大伤害,故应给予其一定精神抚慰,以赔偿2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二份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00元、伤残限额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22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二份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00元、伤残限额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22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
三、被告王怀有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48852.29元、伤残赔偿金18952.42元、护理费1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1877.71元的60%即115126.63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仍应赔偿35126.63元。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怀有负担3527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无偿搭乘人搭乘机动车的同时,就意味着愿意与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但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某无偿搭乘被告王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驾驶员李某某因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怀有承担,但对其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以赔偿60%为宜。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怀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2852.29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第二次在章丘市中医院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车祸致其股骨颈骨折,而第二次住院显示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故第二次住院应与第一次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魏某某的误工费,魏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4.38元/天×279天=402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1天,为1530元。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15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之妻张燕从事护理,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其实际误工153天,工资每天71元,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0863元。而另一护理人员魏迎晓,因其非原告近亲属,由其护理的证据不充分,宜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51天,为25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印证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张燕2010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其当时住址为辛寨魏家,与租房合同记载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其伤残系数12%,为22670.40元。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2013年4月23日行左侧股骨颈陈旧性粉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支出了手术费用。经鉴定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5—20年,对于原告魏某某需置换的次数未作出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需置换三次的费用没有依据,对于超过确定期限受害人仍有需要的,可以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用3600元,为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原告因住院、出院所支出必要的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二处残疾,对于因被告的过错致其身心均遭受较大伤害,故应给予其一定精神抚慰,以赔偿2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二份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00元、伤残限额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22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二份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00元、伤残限额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22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
三、被告王怀有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48852.29元、伤残赔偿金18952.42元、护理费1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1877.71元的60%即115126.63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仍应赔偿35126.63元。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怀有负担3527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871元。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李玉堂
审判员:齐端阳
书记员:于清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