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魏某某
张高阳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原告魏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魏某某之父)。
被告张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高邑镇兴华路建东里3号。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峰、李建凯,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张高阳、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高阳,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魏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5天,原告魏某某为交通运输业司机,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原告魏某某的日工资应确定为129元,故原告魏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29元×15天=1935元。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4天,由其奶奶郭小妮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40元,有赞皇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评估鉴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1935元。原告魏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948.6元2、营养费50元×14天=70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4、护理费3300元/30天×14天=1540元5、交通费500元。该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7023.6元。车辆损失2640元。本次事故,被告张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货车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被告张高阳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430.4元,交押金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高阳,住院押金500元应从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023.6元-500元=6523.6元,并给付被告张高阳930.4元。车辆损失264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故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二原告2000元,剩余640元按责任比例由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640元×70%=448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448元=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523.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523.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费448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张高阳93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高阳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魏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5天,原告魏某某为交通运输业司机,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原告魏某某的日工资应确定为129元,故原告魏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29元×15天=1935元。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4天,由其奶奶郭小妮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40元,有赞皇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评估鉴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1935元。原告魏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948.6元2、营养费50元×14天=70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4、护理费3300元/30天×14天=1540元5、交通费500元。该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7023.6元。车辆损失2640元。本次事故,被告张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货车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被告张高阳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430.4元,交押金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高阳,住院押金500元应从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023.6元-500元=6523.6元,并给付被告张高阳930.4元。车辆损失264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故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二原告2000元,剩余640元按责任比例由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640元×70%=448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448元=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523.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523.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费448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张高阳93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高阳负担35元。
审判长:周彦廷
书记员:尚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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